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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強制放假,能否不給員工發放工資?
案情簡介:今年3月26日,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員工向上海市虹口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投訴,稱公司存在克扣工資的情況。接報后,虹口區勞動保障監察大隊依法受理并按程序展開調查。經了解,該電子科技公司于今年2月1日至3日、2月11日至12日強制安排一批員工放假。按照國家規定,2019年春節法定假期時間為2月4日至10日。該公司在春節法定假期前后給員工多放了5天假期。之后,該公司在發放員工今年2月份工資時,沒有將多放的5天假期納入實際出勤天數來計發員工當月工資。
該公司負責人認為,外地員工春節返鄉路途遙遠,多放幾天假期可以讓員工多陪陪家人。同時,考慮到春節期間公司業務量較少,讓員工放假可以節省一定的用人成本。該負責人認為,多放的5天假期員工并沒有實際付出勞動,應屬于事假,不應該計發工資。員工則認為,多放的5天假期是公司主動提出讓員工休息的,應當屬于公司自愿給予員工的福利,休假期間應視作正常出勤并計發工資。
處理結果:監察員厘清案件原委后,立即向該公司負責人進行了相關法律政策宣講,告知其不能將多放的5天假期視作事假,應視作員工正常出勤并支付員工工資。隨即,監察員向該公司下達了《限期整改指令書》,責令該公司按照相關標準補發員工今年2月份的工資。該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了整改,補發了員工的工資差額。
案例分析:焦點一:公司方提出的放假是否可以定性為事假?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本案中,在未經員工同意的情況下,該電子科技公司將強制放的5天假視為事假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焦點二:休假期間工資是否應當計發?計發標準是什么?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本案中,該電子科技公司為節省用人成本而停工停產,應當按相關標準發放員工5天假期的工資。由于5天假期處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故應按照員工今年2月份的工資標準計發,即2月份的日正常出勤工資×休假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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